“中华人民共和国信用信息传播法”草案-世界信用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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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用信息传播法”草案

( 2008 年 11月 10日 )

说明

    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用信息公开法”草案建议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用信息传播法”草案建议稿》。

    2005 年,我们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用信息公开法”草案建议稿》,但是 2007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颁布,使得该草案建议稿的大部分内容都变得没有必要了。

    2008 年, 我们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用信息公开法”草案建议稿》中有关信用信息征集与传播的内容加以修改,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用信息传播法”草案建议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用信息传播法”草案建议稿》的特点:

    1 、本草案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证信用信息的正确征集、完整保存与快速传播,促进社会诚信,降低社会交易成本。本草案若能实施,则骗子无所遁形,中国的诚信度将快速提升。

    2 、本草案没有增加行政机关的职权,没有增加新的行政机关,也不会带来权力寻租和腐败,与中央打造有限政府的方针一致,与中央的市场经济改革方向一致。

    3 、本草案不是“信用管理法”或“信用部门法”,它没有增加政府对社会和人们进行信用管理的权力,而是保障了人们及时、充分了解信用信息的权利,是对人们知情权的保障,是对人们免于上当受骗的幸福生活权的保障。

    4 、本草案未给予信用机构特权,而是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依法向其他单位征集信用信息。

    三、不给信用机构特权的理由如下:

    1 、市场经济是公平的,没有理由给某一个行业以特权。

    2 、如果给予信用评价业特权,必将会带来对信用评价业的管制及市场准入,最终又导致管制的怪圈。

    3 、信用基础信息公开后,并不影响信用评价业的生存,信用评价业反而会因为其对信用信息综合查询、运用、分析而得到长足的发展。虽然信用信息的需求者有权自己去征集信用信息,或无偿到国家机关征集信用信息,但对方还是要花费人力、交通等成本,其考虑到信用机构征集的信息更加综合、广泛和专业,综合成本更低,一般还会到信用专业机构查询,并且这种市场经济的选择比行政或法律的强制更加永固和有社会价值。作为信用评价业协会,我们更希望信用机构靠公平的竞争、勤励与智慧、对社会的贡献发展。

   四、如若中国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用信息传播法”草案建议稿》变为法律,则中国于两年内即可扭转当前“失信行为盛行”的局面,有毒有害食品和假、冒、伪、劣商品将得到根治。

    为了我们的子孙后代生存环境更美好,欢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务员、专家学者等各界人士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用信息传播法”草案建议稿》变为法律。

   五、本草案是《中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方案(建议稿)》的附件,有兴趣的人士,可以阅读《中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方案(建议稿)》。

草案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信用信息的正确征集、完整保存与快速传播,促进社会诚信,降低社会交易成本,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单位是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等一切单位。
本法所称个人是指自然人。
本法所称信用机构是指依法登记的从事信用信息收集、传播、咨询、分析、评价等信用业务的各类单位。
本法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与某一单位或某一个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本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反映社会主体的身份、经营活动、社会活动与诚信表现的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单位身份信息、经营活动信息、警示信息、褒扬信息。

本法所称个人身份信息指反映自然人身份情况的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居所。

本法所称单位身份信息是指反映单位身份情况的信息,包括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许可、成立时间。
本法所称经营活动信息是指反映单位、个人经营活动的各类记录,如:销售与采购情况、投资情况、财务情况。

本法所称社会活动信息是指反映单位、个人社会活动的各类记录,如:参与社会团体的情况、个人受教育情况、个人职业情况或其它的社会活动情况。

本法所称警示信息是指利害关系人作出的各类违法、违规、违约、投诉、失信、争议、批评、建议、质疑等对人们有警示作用的信息。

本法所称褒扬信息是指利害关系人对单位或个人作出的肯定性评价。

第四条 各类单位均应完整保存本单位所掌握的信用信息,并按本法规定无偿或有偿公开本单位所掌握的各类信用信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个人也应积极保存自己经历的警示信息与褒扬信息,并无偿或有偿公开。

(释义:有偿公开是指查询人在查询有关资料,交一定的查询费。另外,这一条的意思是:每一个单位都有义务保存其客户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违约记录等警示信息,举例说:就是某单位欺骗过你单位,你单位应当将这个记录保存,并对外开放查询,对有人向你单位征集该信息时,你可以无偿提供也可以有偿提供。本条在赋予各类组织公开其利益相关人信用信息的义务的同时,也等于赋予了其公开的权利。)

第五条 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征集、传播、使用信用信息,不得以欺诈、窃取、胁迫、侵入计算机网络等非法手段采集信用信息,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与个人隐私,不得将信用信息用于非法目的或查询目的之外的目的,也不得将信用信息用于损害信息当事人正当权益的企图及事项。

第二章 个人或单位身份信息的公开与查询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征集和传播其他个人身份信息,应当征得该人的同意。

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可以持有效证件、查询申请书(申请书中应显示查询目的,下同)和个人同意书,向有关国家机关查询个人身份信息,有关国家机关应于 7 日内书面答复。

提供查询的国家机关,应完整保存个人查询记录和查询申请资料。个人可查询自己的身份信息被查询的记录和相关资料。

国家机关应主动公开全部或部分单位身份信息,单位或个人也可持有效证件、查询申请书,向有关国家机关查询单位身份信息,有关国家机关应于 7 日内书面答复。

第八条 个人身份信息及查询记录、查询申请资料保存时间最低为 10 年,单位身份信息保存时间最低为 15 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经营活动信息与社会活动信息的公开与查询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可以自愿并有权公开或披露有关经营活动信息与社会活动信息,单位或个人与其利害关系人另有约定的或法律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章 警示信息与褒扬信息的公开与查询

第十条 国家机关应主动公开警示信息与褒扬信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凭有效证件、查询申请书向国家机关及其他单位、个人,查询有关单位或个人的警示信息与褒扬信息。接到查询请求的单位,应于 7 日内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警示信息与褒扬信息的保存时间最低为 7 年。保存期限自信息第一次被发现之日起算。

第五章 信用信息的异议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认为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保存该信息的信用机构书面提出异议。信用机构接到该异议信息后,应于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忠实记录,并在传播原信息的时附注该异议信息。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认为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信用信息的原始提供方提出异议。信用信息的原始提供方收到信用信息被记录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属于笔误或其他失误的,应当即时更正,并向异议人出具书面的信用信息更正证明书,信用信息更正证明书上应当明确记录信用信息更正的原因。经核对后认为该信用信息无错误时,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异议人出具书面的驳回异议书,同时将异议进行忠实记录,并在传播原信息的时附注该异议信息。

信用信息异议人收到驳回异议书后,可以在 60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0 日内未行使诉讼权的,以后无权以同样理由向信用信息的原始单位提出异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一年内两次违反本法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管领导、直接领导处于行政降级或行政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处于记大过、辞退的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对于查询请求,单位或个人拒绝履行信用信息公开义务的,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承担以下责任:

(一)如果给他人带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如果给他人带来精神损失,承担 5000 元以上精神损失赔偿责任;

(三)任何单位在 10 年内均可拒绝该单位提出信用信息查询请求;

(四)依法承担其它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查询信用信息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法的,应承担以下责任:

(一)如果给他人带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如果给他人带来精神损失,承担 20000 元以上精神损失赔偿责任;

(三)任何单位在 10 年内均可拒绝该单位提出信用信息查询请求;

(四)依法承担其它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法自年月日起生效。

第十九条 本法由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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