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有必要且有可能,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世界信用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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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如有必要且有可能,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

一、所有权条款的起源

作为销售的条件,供应商可以要求约定保留货物的法定所有权,直到购买者付清全部货款后所有权才转移给购买者。在英国,销售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被称为罗马尔帕条款,它源自于1976年的一个重要的法庭判例,这个判例被全世界广泛应用。

我国的合同法,也对所有权保留条款给予了明确的确认。合同法相关条款如下:

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二、所有权条款的作用

1、所有权保留条款可以有限的预防对方的破产清算风险,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与规范,破产清算也会渐渐增多。当债务人破产清算时,债权人可以凭所有权保留条款,主张对相关物品所有权,从而减少损失。

2、对于不动产或难以移动的货物,所有权保留条款可以有限的预防债务人失踪的风险。比如:一家电梯公司将电梯出售给A公司,安装在A公司所属的商场,后A公司因欠债过多失踪,当地有关部门将A公司的商场卖给了B公司。该电梯公司后来利用所有权保留条款向B公司成功地主张了电梯的所有权。

三、所有权条款的局限性

所有权保留条款有以下局限性:

1、不能应用于提供服务的交易,除非货物作为服务的一部分而提供;

2、债权人不能要求归还已经制造成其他产品的货物,比如:砖已经造成了房子情况;

3、债权人不能对已经被对方出售的货物主张所有权,比如:超市已经将商品卖出;

4、债权人必须能够识别货物,并能证明为原物;

5、如果债务人将货物恶意抵押或质押或留置给善意第三人,债权人的所有权条款无法对抗该善意第三人的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为降低此类风险,债权人可以在货物发票等资料上,注明货物的所有权人。

上述内容摘自《打造诚信单位——ICE8000诚信管理》(方邦鉴著,可以免费使用,但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