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爱眼协会”申请成立受阻案说起
姜明安
2006年3月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董坚诉卫生部不答复筹备“中国爱眼协会”申请的行政诉讼案。之后,2006年5月17日和25日,一中院两次开庭审理。
董坚曾作为“全国爱眼日”4位最先倡议人之一。早在1992年,董与国内眼科医学权威教授王延华、徐广第、耿贯一联合发起设立“全国爱眼日”倡议,4年后,卫生部等16个部委将每年6月6日确立为“全国爱眼日”。
董起诉卫生部的理由是:自2000年来,他联合国内100余位医学专家申请卫生部批准筹备全国爱眼协会的申请悬而无果棗“申请先后递交9次,均没得到正式答复”。
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是否批准筹备社团做出书面决定。
被告答辩认为,卫生部至今尚未正式受理董坚等人的申请,而且本案件已经超过了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
十六届六中全会公报指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和主要任务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更加完善,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全面落实,人民的权益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结社自由是宪法确立的公民的基本权利。这一基本权利能否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直接关系到民主法制能否真正确立,关系到依法治国基本方略能否真正实施,从而关系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目标能否真正实现。
结社自由是社会主义民主的题中应有之义。因为人民是分成不同的阶层和群体的,各个阶层和群体要参与国家政治生活,要使自身的利益在社会共同体的合作和博弈中得到维护,就必须组成一定的团体,形成一定的话语权。否则,不可能建立有效的政治参与机制和培植现代民主政治运作的土壤和环境。
结社自由也是社会主义法制和法治的题中应有之义。因为作为法制、法治基本依据和基本手段的法律、法规,应是人民利益和意志的反映和体现。而人民要在立法中反映和体现自己的利益和意志,主要是依靠代表制。无论是人大代表,还是听证会、论证会的代表,如要真正代表人民利益和意志,则其产生即应与一定的社团、组织相联系。特别是弱势群体,他们只有通过结社,以社团集体的力量才能保证其利益和意志在法律、法规和政府决策中得到反映和体现。
结社自由促进民主、法制建设进而促进和谐社会目标的实现,这对于和谐社会构建的作用还只是间接的。然而,结社自由对于构建和谐社会还有直接的作用。首先,人们组成社团,形成一定的共同体,可以协调组织内部的关系,从而最大限度消除社团内部成员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其次,社团可以沟通不同群体间的相互关系,促进不同阶层人们的相互了解、相互信任,同时可以减少不同阶层、不同群体间信息交流和社会交易的成本;再次,人民自愿成立的社团是制约政府和政府官员腐败的有效机制,是密切政府和政府官员与人民关系的便捷桥梁。此外,社团,特别是大量从事公益事业的社团,如爱眼协会、爱耳协会、野生动物协会、绿色和平组织等,对于保护人的生命、健康,保护环境、生态,保障人与自然的和谐,保障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有时可能发挥比政府更大、更有效的作用。
然而,我们在过去一个很长的时间内,对结社自由没有正确的认识,我们的一些同志不仅看不到结社自由对构建和谐社会的必要性和诸多积极作用,反而认为结社自由不利于社会稳定,不利于社会和谐,从而在立法和执法的各个环节上限制和阻碍结社自由。“爱眼协会”申请成立受阻案即再次凸显了这些问题。
首先,就立法层面而言,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至今,国家一直没有制定结社法,从而使人民行使结社自由权得不到具体的法律保障。尽管人民的结社自由权有宪法的明确规定,国务院也制定了法规层级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予以落实,但由于国务院的《条例》对公民申请成立社团规定了“双重许可”程序,即公民申请成立社团,首先要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然后再经民政部门审查登记。对于后一种许可,《条例》规定了较为严苛的条件,如有固定的住所,有3万元(地方性或跨行政区域的社团)到10万元(全国性社团)以上活动资金等(当然,条件即使严苛,但毕竟有条件,条件既是对申请人的限制,也是对审批机关的限制);对于前一种许可,《条例》则根本没有规定任何条件、程序或时限,业务主管单位完全可以凭自己的主观意志决定同意或不同意,凭自己的主观意志决定在什么时候(哪怕是5 年以后或更长的时间)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答复,或根本不予答复。
其次,就执法层面而言,尽管《条例》规定了行政机关审查批准的条件和时限(批准筹建的时限为60日,登记时限为30日),但行政机关完全可以以种种方式和借口予以规避,如在本案中采用的方式和借口:“申请人递交的申请材料不全”、“申请人递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等等。你问他哪些不全,哪些不符合要求,他无可奉告。或者这次告你这里不全,不符合要求,下次告你那里不全,不符合要求,你一次次申请,他让你一次次回去补正材料。
再次,就司法保障层面而言,虽然《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许可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行政机关同样以种种借口规避司法审查,如“社团登记行为不涉及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相对人建立社团的行为不是行政许可行为,从而是不可诉的行政行为”,等等。有些法院也采纳行政机关的辩词,对其不同意相对人建立社团的行为或对相对人申请不予答复的行为不予受理。
“爱眼协会”申请成立受阻案说明,在我们的国人中,还有不少人的观念落后于十六届六中全会决议所体现的理念,他们对结社自由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关系缺乏正确的理解。此外,我们现行的立法、执法、司法对公民结社自由权的保障也存在若干不完善之处,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因此,为了落实十六届六中全会决议,我们一方面要改变观念,正确认识结社自由对于民主、法治和构建和谐社会的作用;另一方面,我们要适当调整我们的制度,进一步从立法、执法、司法等各个方面为公民行使结社自由权提供更全面、更充分的法律保障。
来源:《中国发展观察》 来源日期:2006-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