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度 中国信用报告
世界信用组织[WCO]
2012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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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此声明!
世界信用组织[WCO] 2012年5月17日
《ICE8000中国信用报告》简介
《中国信用报告》是见证中国信用行业与中国社会诚信度发展情况的历史文献,由世界信用组织[WCO]编纂,从2004年开始,每年编纂一次。该报告的主旨是:推动中国信用行业发展,见证中国信用行业发展情况,促进中国社会诚信发展,记录中国社会诚信发展情况。 从2009年度开始,《中国信用报告》主体内容结构开始形成较为稳定的模式,它一般包括:中国信用行业发展报告、中国省级地区诚信排名报告、中国地级地区诚信排名报告、中国县级地区诚信排名报告、中国诚信贡献单位与个人评定报告,及其它一些当年度完成的公益性信用评价报告。 在此需要提醒读者的是,由于自2009年度开始,公益性信用评价工作延后一年,所以,《中国信用报告》当中收录的公益性信用评价报告也相应向前溯及一年,比如:《2010年度中国信用报告》当中,收录的是2009年度的公益性信用评价报告。 《中国信用报告》采用白皮书的形式印刷,2004年-2010年的文字版向各省、各部委、信用机构赠阅300至500本,电子版向全社会赠阅。2011年开始,不再赠送文字版,电子版向全社会赠阅。文字版订阅价格:50港元/本。 投稿与订阅申请登记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至2月28日。 联系网址:http://www.ice8000.org/china/999/5.asp
目录 前言 第一篇 2011年度中国信用行业发展报告 第一章 2011年度中国信用行业的发展概述 第一节 信用行业发展政策与法律环境 第二节 信用行业发展的社会环境 第三节 信用行业自身的发展 第二章 对中国信用行业发展的建议 第一节 政策、法律建议和对国家机关的建议 第二节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用信息传播法》的立法建议 第三节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用行业促进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贷征信条例》的立法建议 第四节 对各信用机构和信用从业人员的建议 第三章 信用机构推荐名录 第二篇 2010中国诚信贡献单位和个人评定报告 第三篇 2010中国诚信贡献媒体和记者评定报告 第四篇 2010中国省级地区诚信排名报告 第五篇 2010中国地级地区诚信排名报告 第六篇 2010中国县级地区诚信排名报告
首先,自2004年度中国信用报告推出以后,我们已经出版了六个年度的中国信用报告。我们欣喜地发现,关注该信用报告的人士越来越多,很多人来电来函索取报告,也有很多人来电或来函提出了宝贵的意见或建议。这使我们感到,我们的付出受到了人们一定程度的认可,并为之深受鼓舞。在此我们谨向提出意见或建议的人士深表谢意,同时,我们也保证:努力提高中国信用报告的水平。 其次,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我们无法有效获得行政处罚类信用信息,所以我们诚信排名榜的象征意义和监督意义,大于实际意义。 最后,欢迎社会各届人士提出宝贵意见。由于我们时间紧张,没有认真校对,文中笔误等还请读者谅解。由于本报告成文仓促,再加上笔者水平有限,如果有什么错误或不妥之处,还请来函批评指正。同时,还有一些客观条件所限,使得本报告的质量和参考价值不能达到应有的高度。 我们的联系网址:http://www.ice8000.org/china/999/5.asp
世界信用组织[WCO] 2012年5月17日
第一章 2011年度中国信用行业的发展概述
第一节 信用行业发展政策与法律环境
2011年,我们未能发现信用行业发展政策与法律环境的利好因素。但是,我们遗憾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征信条例》尚未正式出台,权力寻租现象已显端倪,具体表现在: 一、很多地方的工商局,已经中止了信用公司的注册,声称信用公司需要有人民银行的前置许可,如果告知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征信条例》尚未正式出台。工商局便称,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也不准予注册。 二、一些[有关系有背景]的信用公司,热切盼望《中华人民共和国征信条例》的出台。一些人声称自己与人民银行有关系,可以第一时间获得许可证,并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征信条例》的出台,可以为其减少许多竞争者,将一些小公司扫地出门。殊不知,独门不成林。靠垄断性质的信用公司,无法实现信用行业繁荣,并且,对于垄断性质信用公司及从业人员本身风险也很大。
第二节 信用行业发展的社会环境
一、2011年,媒体关于诚信的宣传力度较小,揭幕与提示的黑幕与骗局较少。 二、2011年,媒体对美国金融危机及其产生原因的部分片面的报导,致使社会上一些人过度贬抑市场的力量,进而使得一些人认为应由政府直接创办信用机构或垄断信用行业。 三、2011年,信用行业的社会认知度仍然较低。 信用行业仍然缺乏社会认识度,很多人还没有认识到信用行业是市场经济当中一个基础行业,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内在稳定器,这些不全面或错误的认识主要包括: 1、错误地认为信用行业是金融行业的一部分; 2、错误地认为信用行业是公益性事业; 3、错误地认为信用行业的业务都应是政府部门的事情; 4、错误地认为信用行业仅仅包括征信业务,进而认为信用行业就是征信行业,实质上信用行业还包括立信业务; 5、不认为商账追收属于信用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是片面地把商账追收想象为不合法行为。
第三节 信用行业自身的发展
一、2011年,信用公司和从业人员增加较少,退出较多。 2011年,由于注册信用公司较为困难,所以新增信用公司较少。 由于知悉央行要进行行业管制,导致一些没有关系背景或不愿意利用关系发展的人士不愿进入信用行业或处于观望状态。 一些利用传销、卖诚信证书等不正当市场方法的信用公司及从业人员,因为没有获利或者已被有关部门追究责任,而退出了信用行业。 二、2011年,信用从业机构和从业人员专业化的力度在加大,短期行为在减少。 2011年,更多的信用从业机构和从业人员认识到专业化的必要性,认识到信用行业的“公共利益优先”的特点,所以在各自的领域内开始勤奋耕耘,其专业化程度和公信力都在稳步提高。 有的信用从业人士用通俗的语言谈信用行业的“公共利益优先”的特点,摘录如下:在其它行业利用不诚信的手段还是可以蒙到钱的,但是,在信用行业,如果利用不诚信的手段,是很难蒙到钱的,即使一时蒙点钱,也会被揪出来。 三、2011年,全部的ICE8000国际信用机构开始扭亏为盈,并步入良性循环。 2011年,全部的ICE8000信用机构实现了专业化,靠自己的专业能力获得了客户的认可,取得了较好的收入水平,并步入了良性循环。 四、2011年,随着从业机构和从业人员的增加,行业内短期行为时有发生。但是我们坚定地认为,这些问题完全可以通过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来解决,不需要国家专门成立一个信用行业主管部门解决此类问题。 2011年,业内主要短期行为有: 1、个别单位公然买卖诚信牌匾。 2、个别单位作为信用机构,拒不改正自身失信行为。 3、个别单位捏造事实,对同行业进行恶意攻讦。
第一节 政策、法律建议和对国家机关的建议
2011年,我们仍然继续地提出以下八条建议(注:虽然从2004年以来,我们在历年的中国信用报告中,都提出以下全部内容或部分内容,确实属老生常谈,但我们仍然认为是必要的。): 第一,建议国家和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不要制定信用标准,以保证信用标准的科学性由市场直接检验。 我们在一些政府部门特别是地方政府部门的文件中,也包括在一些专家或研究机构的论文中,遗憾地看到政府部门制定信用标准的规划,我们认为这是不正确的。原因如下: 1、政府制定信用标准不符合国际惯例,难以得到国际上普遍承认,影响中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国际上,国家部门除自己依法制定的强制性标准(这类标准正渐渐减少)外,并不对社会组织制定的标准进行审查或发布认可,而是由社会和市场直接检验。制定标准的社会组织往往是由行业内优秀的、具有社会责任感的、热心于公益事业的专业人士或专业机构组成。当前国际上流行的 270 多个标准几乎都是由民间社会组织制定的,这些标准直接由社会与市场检验,其权威性源自于标准本身的科学性与先进性,而非政府或国家其他部门的认可或强制推动力。 2、政府制定信用标准,不但增加政府人力和财力负担,而且难以保证标准科学性和先进性。在其他国家,政府不参与很多标准的制定,是因为政府部门的惰性往往会使标准滞后,在中国也曾出现类似情况。 3、政府制定的信用标准,如果是强制性标准,则会与现行法律和法治精神相抵触;如果是推荐性标准,一些政府部门也会在利益驱动下将其成为变相的强制性标准,影响企业和个人的自由选择,损害信用行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进而损害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并且,假使政府制定的信用标准不科学,将会损害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影响政府的公信力。 4、政府制定信用标准,与国务院提出的“打造有限政府”和“打造法治政府”的精神相违背,不利于发挥民众的创新精神,不利于实现“创新国家”的目标。理论和实践都已证明,政府的权力进一步,民众的权力就退一步,政府管得太多,不但管不好,也挤压了民众发挥力量的空间。按照“有限政府”和“法治政府”的精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事项,政府不宜干预;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政府不宜干预;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事项,政府不宜干预;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它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事项,政府不宜事前介入。这些精神和原则,也已在《行政许可法》中以法律的形式明确确立。 第二,建议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透明的政府信息可以促进信用行业的发展和社会诚信度的提高。 长期以来,政府信息的不公开,一直是信用行业发展的制约因素之一。 第三,建议全国人大或最高人民法院制订相关可有效执行的制度,保证法院判决信息的完整性与易查询性。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以后,政府部门信用信息的公开有了法律保障。《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法院判决对外公开查询;《行政诉讼法》对判决的公开也有原则性规定。但是,很多法院并没有切实执行这些法律要求,公众查询法院判决的难度还非常大,这极大地影响了信用信息的传播和对失信者的社会惩罚力度。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制度,保证法院切实履行其信息公开义务,同时,明确违法责任和给予公众监督程序、救济程序,以便及时发现和追究未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单位或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建议国家坚持开放信用行业,鼓励民营资本进入信用行业,同时杜绝对信用行业设置任何形式的行业管制,比如设置准入门槛,让市场经济本身的优胜劣汰规律来主导信用行业的发展。 虽然《行政许可法》已经将信用行业开放,但是业内一直流传着对信用行业进行管制的消息,很多国家部委都希望成为信用行业的主管部门,一旦国家指定一个部门为信用行业的主管部门,该部门最终会受各种利益的驱动,为信用行业设立准入门槛。国际上从理论界到实践界早已否定了行业管制的做法,因为行业管制,会造成权力寻租,并使市场经济本身具备的优胜劣汰机制失效,最终转为劣胜优汰的机制。国内知名经济学家张维迎教授曾经这样精彩论述“管制的怪圈”:“一个管制最多的地方,一定是骗子最多的地方,原因首先就在于管制消灭了市场本来应有的信用机制,第二就是管制越多,骗子就越有积极性贿赂政府,因为骗子贿赂成本低,只要拿到政府的批文,他就可以赚钱,而守法诚实的商人,他们受自我约束,或者没有额外的资金去贿赂政府,反而进入不了市场。所以,管制多的地方,反倒是好人难进去,骗子更容易出现。当骗子越来越多时,政府不会感觉到是因为他不该管,管得太多,反而误认为他管的还太少。这样,管制会自我强化、变本加厉,最后令信誉机制赖以形成的市场竞争无立足之地,企业信誉当然也就无从谈起。”另外,管制还有一个“遮丑效应”,就是指负责管制的行政机关,往往不会对已经取得市场准入的企业的违法行为依法惩治,因为惩治会使上级认为其原来对企业发放准入牌照时有失误,为了“遮丑”,行政机关往往选择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方式解决问题,这最终造成违法成本低或违法有益的事实,使违法行为增多。总而言之,如果我国对信用行业进行管制,信用行业必将陷入“管制怪圈”和形成“遮丑效应”,最终信用行业本身也会不诚信,社会对信用行业也会失去信心。没有一个公平竞争、健康发展的信用行业,就不可能真正建立有效的社会信用体系。 第五,建议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不要参与信用评定,政府在信用行业中决不能当运动员。 中国的信用制度和信用体系建设发展到今天,需要政府部门和政府工作人员的关心和支持,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识到:政府的作用不是无限的。据发达国家的经验,政府在信用体系建设中虽是关键的,但是其作用是有限的,其职能主要体现在立法和监督方面。我们能看到,现在各个政府部门参与信用评定的积极性很高,目前有工商部门、经贸部门、税务部门、技术监督部门开展了信用评定,以后还可能有劳动部门(针对劳动工资)、卫生部门(针对食品卫生)、公安部门(针对治安)等开展信用评定。这样,一方面,这些部门的信用记录的收集、整理、分析和评价标准基本不公开,其他市场经济的参与者无法得到相应的数据进而做出相应的判断,这种评定结论缺乏综合性、合理性,其所谓的权威性仅仅是因为其是政府部门,但是并不被社会和市场认同。并且,政府部门的信用评定行为,从法律上也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但是这种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法律依据。按照法治的观点,政府的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的授权,所以这种信用评定行为的合法性理应受到质疑。实践中已经出现状告政府职能部门评价行为的案例。比如:一消费者因在某商场购得假货,而将质监局告上法庭,因为质监局为该商场颁发了“购物放心商场”荣誉证书及牌匾。另一方面,政府部门参与信用评定,扰乱了信用行业的秩序,最终影响了信用行业发展和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 第六,建议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不要发展国资的信用评价机构。 我国信用制度、信用体系的建设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一些政府部门和地方政府正确发挥政府职能,对信用制度、信用体系的建设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是也有个别政府部门出现“越位”行为,直接创办或控股资信评估公司,违反了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律。 中共十六大明确指出:国有经济只能在带有战略性的高技术领域、公共产品和服务领域、基础设施、自然垄断领域以及为先进生产力发展增强后劲的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和涉及国家安全的科研领域内集中或创办,而必须从一般的竞争性行业逐步退出。众所周知,资信评估行业或信用行业不属于带有战略性的高新技术领域,也不属于自然垄断领域、它也算不上是基础设施,更不能说它属于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的科研领域。至于说它属于公共产品和服务领域,那倒是沾点边,但它依此创办的应是一家事业单位,而非企业单位。由此可见,信用行业属一般的竞争性行业,国企本应从其行列中退出才是。可是个别政府部门直接创办或控股资信评估公司,不但没有从该退出的行业中退出,反而是逆风进入了。 一些国家经济发展的经验告诉我们,为了提高经济效益和企业的生命力,原来属于垄断行业的企业纷纷引入竞争机制。信用行业原本属于竞争行业,我国个别政府部门的做法是把垄断机制引入竞争行业。 个别政府部门的这种越位行为,可能会造成很严重的后果: 1、同改革的思路背道而驰,会把信用中介引入歧途。它在国资应该退出的领域不仅不退出,而是强势进入;它在竞争性行业不仅不去完善竞争机制,而是引入垄断机制。这样做的结果会把中国的信用中介企业引向倒退,即在信用行业掀起一股办国企的热潮。这会造成两个直接后果:一是企业会把政府职能变成自己的垄断优势,在信用市场上建立自己的垄断地位。二是会挤压民间信用企业的生存空间,置他们于求生存的艰难境地。 2、把政府信用和企业信用混同起来。据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过程和信用中介的发展过程应由市场运作决定,不能是政府主导的结果。由市场来运作,意味政府的公共资源,都应该在一定范围内向社会开放、向信用中介企业开放;应该由民间资本来创办信用评估公司,因为只有这样的信用中介才具有独立性和公正性,才能在信用评估中真正坚持原则,获得公众的信任;任何企业的信用评估应由多家企业竞争,决不能由一家企业垄断。政府主导信用中介肯定会使这个行业弊端丛生,一个严重后果是把政府信用和企业信用混同起来,使公众把信用评估公司的评估误认为是政府评估,这样一旦出问题,政府就不得不出面背黑锅承担责任了。 3、国企的通病难免会出现在国资信用中介身上。国企的问题很多,现在改革起来都很困难,在信用中介行业创办新国企,难免出现问题,到时候还得再进行改革。对被评对象来说,还留下了动作的空间,在以后的日子里会使弄虚作假、索要高等级评估结果等现象难以禁绝。 4、政府部门以行业主管身份直接插手企业资信评估,给信用评估业带来灾难性后果。不排斥某些政府部门为塑造自己的形象和追求自己的“政绩”或所谓行业或部门利益的需要,不惜采用信用评估这个手段来实现自己的目的。 第七,建议各级国家机关、公务员,以高度的历史责任感、社会责任感,严格遵守法治原则,为信用行业发展营造良好的环境,不要因部门之利益或个人之利益,损害信用行业的发展。 中国的“假冒伪劣骗”等失信行为的盛行,主要原因之一就是中国专业抑制骗子的信用行业尚不发达。信用行业产生的历史原因就是骗子的盛行,它的天职就是反骗。信用行业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内在稳定器,没有信用行业的健康发展,骗子就会盛行,失信者也是其它失信行为的受害者,每一个人都是失信行为的受害者。为了我们及我们子孙后代的生存与发展环境,建议各级国家机关、公务员,以高度的历史责任感、社会责任感,严格遵守法治原则,为信用行业发展营造良好的环境,不要因部门之利益或个人之利益,损害信用行业的发展。 第八,建议全国人大和国务院不要对信用行业立“部门法”,不要沿用计划经济思路管理信用行业,如果立法,希望用市场经济思路立法。立法则立良法,否则,不如不立。
第二节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用信息传播法》的立法建议
2010年11月10日,世界信用组织向有关部门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用信息传播法》的立法建议,网址是:http://www.ice8000.org/china/cbf/1.htm 注意到,该建议仍有价值,所以本次报告重复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用信息传播法”草案建议稿》 ( 2010 年 11月 10日 ) 世界信用组织 [WCO] 建议稿说明 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用信息公开法”草案建议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用信息传播法”草案建议稿》。 2005 年,我们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用信息公开法”草案建议稿》,但是 2007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颁布,使得该草案建议稿的大部分内容都变得没有必要了。 2010 年, 我们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用信息公开法”草案建议稿》中有关信用信息征集与传播的内容加以修改,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用信息传播法”草案建议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用信息传播法”草案建议稿》的特点: 1 、本草案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证信用信息的正确征集、完整保存与快速传播,促进社会诚信,降低社会交易成本。本草案若能实施,则骗子无所遁形,中国的诚信度将快速提升。 2 、本草案没有增加行政机关的职权,没有增加新的行政机关,也不会带来权力寻租和腐败,与中央打造有限政府的方针一致,与中央的市场经济改革方向一致。 3 、本草案不是“信用管理法”或“信用部门法”,它没有增加政府对社会和人们进行信用管理的权力,而是保障了人们及时、充分了解信用信息的权利,是对人们知情权的保障,是对人们免于上当受骗的幸福生活权的保障。 4 、本草案未给予信用机构特权,而是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依法向其他单位征集信用信息。 三、不给信用机构特权的理由如下: 1 、市场经济是公平的,没有理由给某一个行业以特权。 2 、如果给予信用行业特权,必将会带来对信用行业的管制及市场准入,最终又导致管制的怪圈。 3 、信用基础信息公开后,并不影响信用行业的生存,信用行业反而会因为其对信用信息综合查询、运用、分析而得到长足的发展。虽然信用信息的需求者有权自己去征集信用信息,或无偿到国家机关征集信用信息,但对方还是要花费人力、交通等成本,其考虑到信用机构征集的信息更加综合、广泛和专业,综合成本更低,一般还会到信用专业机构查询,并且这种市场经济的选择比行政或法律的强制更加永固和有社会价值。作为信用行业协会,我们更希望信用机构靠公平的竞争、勤励与智慧、对社会的贡献发展。 四、如若中国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用信息传播法”草案建议稿》变为法律,则中国于两年内即可扭转当前“失信行为盛行”的局面,有毒有害食品和假、冒、伪、劣商品将得到根治。 为了我们的子孙后代生存环境更美好,欢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务员、专家学者等各界人士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用信息传播法”草案建议稿》变为法律。 五、本草案是《中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方案(建议稿)》的附件,有兴趣的人士,可以阅读《中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方案(建议稿)》。 草案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信用信息的正确征集、完整保存与快速传播,促进社会诚信,降低社会交易成本,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单位是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等一切单位。 本法所称个人是指自然人。 本法所称信用机构是指依法登记的从事信用信息收集、传播、咨询、分析、评价等信用业务的各类单位。 本法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与某一单位或某一个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本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反映社会主体的身份、经营活动、社会活动与诚信表现的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单位身份信息、经营活动信息、警示信息、褒扬信息。 本法所称个人身份信息指反映自然人身份情况的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居所。 本法所称单位身份信息是指反映单位身份情况的信息,包括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许可、成立时间。 本法所称经营活动信息是指反映单位、个人经营活动的各类记录,如:销售与采购情况、投资情况、财务情况。 本法所称社会活动信息是指反映单位、个人社会活动的各类记录,如:参与社会团体的情况、个人受教育情况、个人职业情况或其它的社会活动情况。 本法所称警示信息是指利害关系人做出的各类违法、违规、违约、投诉、失信、争议、批评、建议、质疑等对人们有警示作用的信息。
本法所称褒扬信息是指利害关系人对单位或个人做出的肯定性评价。 第四条 各类单位均应完整保存本单位所掌握的信用信息,并按本法规定无偿或有偿公开本单位所掌握的各类信用信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个人也应积极保存自己经历的警示信息与褒扬信息,并无偿或有偿公开。 (释义:有偿公开是指查询人在查询有关资料,交一定的查询费。另外,这一条的意思是:每一个单位都有义务保存其客户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违约记录等警示信息,举例说:就是某单位欺骗过你单位,你单位应当将这个记录保存,并对外开放查询,对有人向你单位征集该信息时,你可以无偿提供也可以有偿提供。本条在赋予各类组织公开其利益相关人信用信息的义务的同时,也等于赋予了其公开的权利。) 第五条 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征集、传播、使用信用信息,不得以欺诈、窃取、胁迫、侵入计算机网络等非法手段采集信用信息,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与个人隐私,不得将信用信息用于非法目的或查询目的之外的目的,也不得将信用信息用于损害信息当事人正当权益的企图及事项。 第二章 个人或单位身份信息的公开与查询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征集和传播其他个人身份信息,应当征得该人的同意。 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可以持有效证件、查询申请书(申请书中应显示查询目的,下同)和个人同意书,向有关国家机关查询个人身份信息,有关国家机关应于 7 日内书面答复。 提供查询的国家机关,应完整保存个人查询记录和查询申请资料。个人可查询自己的身份信息被查询的记录和相关资料。 国家机关应主动公开全部或部分单位身份信息,单位或个人也可持有效证件、查询申请书,向有关国家机关查询单位身份信息,有关国家机关应于 7 日内书面答复。 第八条 个人身份信息及查询记录、查询申请资料保存时间最低为 10 年,单位身份信息保存时间最低为 15 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经营活动信息与社会活动信息的公开与查询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可以自愿并有权公开或披露有关经营活动信息与社会活动信息,单位或个人与其利害关系人另有约定的或法律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章 警示信息与褒扬信息的公开与查询 第十条 国家机关应主动公开警示信息与褒扬信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凭有效证件、查询申请书向国家机关及其他单位、个人,查询有关单位或个人的警示信息与褒扬信息。接到查询请求的单位,应于 7 日内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警示信息与褒扬信息的保存时间最低为 7 年。保存期限自信息第一次被发现之日起算。 第五章 信用信息的异议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认为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保存该信息的信用机构书面提出异议。信用机构接到该异议信息后,应于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忠实记录,并在传播原信息的时附注该异议信息。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认为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信用信息的原始提供方提出异议。信用信息的原始提供方收到信用信息被记录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属于笔误或其他失误的,应当即时更正,并向异议人出具书面的信用信息更正证明书,信用信息更正证明书上应当明确记录信用信息更正的原因。经核对后认为该信用信息无错误时,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异议人出具书面的驳回异议书,同时将异议进行忠实记录,并在传播原信息的时附注该异议信息。 信用信息异议人收到驳回异议书后,可以在 60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0 日内未行使诉讼权的,以后无权以同样理由向信用信息的原始单位提出异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一年内两次违反本法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管领导、直接领导处于行政降级或行政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处于记大过、辞退的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对于查询请求,单位或个人拒绝履行信用信息公开义务的,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承担以下责任: (一)如果给他人带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如果给他人带来精神损失,承担 5000 元以上精神损失赔偿责任; (三)任何单位在 10 年内均可拒绝该单位提出信用信息查询请求; (四)依法承担其它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查询信用信息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法的,应承担以下责任: (一)如果给他人带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如果给他人带来精神损失,承担 20000 元以上精神损失赔偿责任; (三)任何单位在 10 年内均可拒绝该单位提出信用信息查询请求; (四)依法承担其它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法自年月日起生效。 第十九条 本法由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节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用行业促进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贷征信条例》的立法建议
2011年11月29日,世界信用组织[WCO](原国际信用评估与监督协会[ICASA])向有关部门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用行业促进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贷征信条例》的立法建议,网址是: http://www.ice8000.org/china/Xinxi/show.asp?n=3355346.html 内容摘录如下: 国际信用评估与监督协会[ICASA]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用行业促进条例》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贷征信条例》 的立法建议
国务院法治办公室: 中国商务部: 中国人民银行: 敬启者! 为了促进社会诚信、降低交易成本、增进人类福祉,特提出以下建议,供参考。
一、建议:将信用行业分为两个主管部门,一个是中国人民银行,负责信贷类信用信息的征集、传播,负责主导和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贷征信条例》。一个是商务部,负责信用行业的发展与促进,负责主导和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信用行业促进条例》。理由如下: 1、央行是银行的主管部门,负责信贷类信用信息的征集、传播,有利于防范贷款风险,属于其专业范围内的工作,不需要增加人、财、物等财政负担。而且,信贷信用信息的征集、传播工作量已非常大,且也相当复杂,央行将该工作做好,已是对国家很大的贡献。 2、信用行业属于服务行业,由商务部主管为宜,而且商务部属于宏观综合部门,协调支持力度大;而且由于其不从事微观的工作,没有自身利益,地位可以超脱,不至于造成集运动员和裁判员为一身而导致的权力寻租和行政垄断;而且,正像工信部主管工业一样,商务部主管服务业本身也符合国务院有关职责的设立原则。
二、建议:对信用行业立一个促进法规,而不是一个管制法规。良法有利于发展,恶法将会窒息发展,还不如不立法。 目前,央行主导的《征信条例》,其内容实质是对信用行业发展的管制法而不是促进法,目前,中国信用行业需要的是促进,而不是管制。央行主导的《征信条例》,几乎赋予央行对信用行业无限的管制权力,同时,由于央行本身又从事信用的微观工作,比如:其设立的中国征信中心直接参与信用信息的征集与传播。将来必然的结果是,权力寻租与行政垄断,信用行业无法健康发展,中国社会诚信无从保障。
三、建议:央行与商务部在主导信用立法时,都不要追求部门权限和部门利益,不要追求权力寻租和行政垄断。
1、目前,央行主导的《征信条例》,是人行的一种扩大部门权力的立法,短期内虽然对人行有利,但长期看,不利于信用行业的发展,会造成权力寻租和行政垄断。社会实践一再证明:权力寻租和行政垄断不但对社会不利,也会使相关公务员面临道德风险与道德折磨,增加抑郁症等亚健康的风险。 2、我们每一个人,不但要为自己的利益着想,也要为国家、民族、子孙后代的利益着想。信用行业一旦形成权力寻租和行政垄断,社会诚信度将更加下降,我们及我们子孙后代的生存和发展环境将会更加恶化。
最后需要特别声明的是: 1、为了表意准确和完整,文中用语不免有过激之处和不当之处,还恳请理解和谅解。我们非常尊重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希望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不要因为本函而开罪我们。 2、由于我们对本函是否能够送达缺乏信心,所以,我们未对本函进行充分地文字校对和慎密的思考。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贷征信条例(建议稿)》 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信用行业促进条例(建议稿)》
国际信用评估与监督协会[ICASA] 2011年11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用行业促进条例(建议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信用行业的发展,打造诚信社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用机构是指从事征信或立信业务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征信,是指征集和传播信用信息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立信,是指信用评定、评级、认证的活动。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是信用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信用业务需求的促进和信用执业的保障
第四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部门在招标、政府采购、招录人员、拨付支持资金等事务中,应向信用机构查询有关单位或个人的信用报告或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出具信用机构签具的信用报告。 第五条 银行等金融机构在贷款等融资审查时,应向信用机构查询有关单位或个人的信用报告或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出具信用机构签具的信用报告。 第六条 国家鼓励各类主体在购买商品服务、投资、合作、招录人员等事项开展前,向信用机构查询有关单位或个人的信用报告或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出具信用机构签具的信用报告。 第七条 信用机构出具以下资料后,有权向国家机关查询信用信息,有关单位不得拒绝。 (一)信用机构营业执照、委托书和经办人身份证明; (二)书面的信息用途说明; (三)将信息用于正当目的书面承诺; (四)对于个人信用信息的查询,还应当出具被查询个人的书面授权文件和被查询个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单位或个人向信用机构查询信用信息,也应当提供上述材料。 第八条 信用机构在信用业务活动中,有权善意使用已公开媒体报导等公开信息。
第三章 信用机构公平竞争的保障
第九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设立中国征信中心之外,任何的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均不得设立信用机构。 中国征信中心及其所属机构,不得从事信贷征信之外的任何信用业务。 第十条 民营单位、个人有权向工商登记部门设立信用机构,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搁。 信用机构工商登记后,应于30日内到商务部门备案。商务部门应无条件备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搁。 第十一条 国家不得订立信用标准,也不得用公权力推荐或推行某一信用标准。信用标准由信用机构或行业自律组织等制定,并直接由市场验证其合理性及合法性,商务部及其它国家部门不得对信用标准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商务部及所属部门不得设立信用行业自律组织。(注:因为行业主管部门一旦直接从事微观工作,就有了部门利益,就会产生权力寻租与行政垄断,就成了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应公平对待每一个信用机构,不得岐视任一个信用机构。
第四章 对信用机构的监督
第十四条 未有人书面举报,商务部门不得对信用机构进行检查(注:该条规定以避免商务部门以检查为名乱,干扰信用机构的工作)。但是,如果有人书面投诉,则商务部门必须立案检查,并向双方当事人出具书面的裁决。(注:该条规定以避免商务部门不作为)。如果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否则,均应遵守和履行裁决。 第十五条 有单位或个人认为信用机构的执业行为损害其正当权益的,可以向商务部门书面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被投诉或被起诉的信用机构,应举证证明其执业行为无过错,应对其执业标准的合理性进行说明。如果不能举证或不能说明,则视同有过错,应承担赔偿等法律责任。(注:采取举证倒置,可以大大提高监管效率,促进信用机构的执业严谨。而且,由于信用执业行为是一个综合和复杂的社会活动,如果由投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则很难保护其正当权益。如果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行政机关也将难以应付。另外,如果说信用机构在社会有特权的话,那么,一个举证倒置就将其特权全部对等抵消了,他的权力只能用于做好事,否则,会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商务部门对投诉作出的裁决均应向社会公开,以使得社会能够根据该信息选择合宜的信用机构,实现信用机构自然的优胜劣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管领导、直接领导处以行政降级或行政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记大过、辞退的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信用机构、信用信息使用人违反本法或其承诺并侵犯相关人正当权益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商务部门有权进行违法数额5倍以下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另外,商务部门和法院对故意性质的过错,均有权做出具有双倍或多倍的惩罚性民事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生效。 第二十一条 本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贷征信条例(建议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贷信用信息的征集与传播,打造诚信社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贷信用信息,是指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记录。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信贷信用信息的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中国征信中心是中国人民银行下属的事业单位,负责信贷信用信息的征集与传播。该中心同时作为信用机构,接受商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信贷信用信息的征集与传播
第四条 各商业银行等开展贷款活动的其它金融机构,应于信贷行为发生后15日内,向中国征信中心提交信贷记录;并应于信贷合同结束后15日内,向中国征信中心提交该信贷是否违约或履行的记录。 第五条 各商业银行在贷款审查时,应向中国征信中心查询有关单位或个人的信贷记录。 第六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出具以下资料后,有权向中国征信中心查询信用信息。 (一)查询人是单位的,出具营业执照等注册证书、委托书和经办人身份证明;查询人是自然人,出具身份证件; (二)信息用途的书面说明; (三)将信息用于正当目的书面承诺; (四)对于个人信用信息的查询,还应当出具被查询个人的书面授权文件和被查询个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可以一年两次免费查询自己的信用信息。
第三章 信贷信用信息的争议处理
第八条 金融机构等单位或个人在使用中国征信中心出具信息查询报告时,应当将该报告寄送给有关单位或个人,给予其7个工作日的异议权,以便其知情和及时提出异议。(注:信贷信用记录非常宠大,如果征集入库时要求当事人具有知情权和异议权,则会大大增加费用和财政负担。所以,我们建议:在信息使用时,赋予使用人通知义务,在此时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与异议权,不算晚。) 第九条 向中国征信中心提供信贷信息的银行等金融机构、使用信贷信息的单位或个人,如果就信贷信息与中国征信中心发生争议,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裁决。 信贷信息的当事人如果认为中国征信中心侵犯其正当权益,应向商务部门投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信用行业促进条例》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条 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管领导、直接领导处以行政降级或行政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记大过、辞退的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银行等金融机构、信贷信息的使用人,违反本法并侵犯相关人正当权益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人民银行有权进行违法数额5倍以下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另外,商务部门和法院对故意性质的过错,均有权做出具有双倍或多倍的惩罚性民事赔偿。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 本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节 对各信用机构和信用从业人员的建议
现在中国的所有信用机构和信用从业人员都是中国信用行业发展的初始力量,决定中国信用行业的速度与质量,也进而决定着中国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和社会诚信度。在中国信用行业的初步发展时期,我们仍郑重向各信用机构和信用从业人员提出七条建议:(注:虽然从2004年以来,我们在历年的中国信用报告中,都提出以下全部内容或部分内容,确实属老生常谈,但我们仍然认为是必要的。):
- 坚持“客观、公正、勤勉”的执业准则。
1、一切短期行为,都会损害整个信用行业,都会损害整个信用行业的发展环境,最终也会损害自己。 2、根据国际惯例、WTO精神和当前中国的发展情况,中国的信用行业是一个朝阳行业,政府也不会取缔这个行业,它也必将成为中国市场经济的基础性行业。现在入行的信用机构和信用从业人员,只要努力坚持,自然会有无限美好的明天,不要因担心该行业受政府取缔而做一锤子买卖。 二、不断学习,提高执业能力。要靠自己的专业知识和能力开拓市场获得客户,而不要寄希望通过政府权力或争取用特权开拓市场。 1、信用行业是知识型产业,要达到帮助客户的目的,要为客户带来价值,信用专业人员需要综合的知识和能力。 如果不能为客户提供真实的服务,很难得到客户的真正认可。 2、追求用政府权力开拓市场的做法,与中央打造法治政府和有限政府的精神背道而驰,与中国的历史发展潮流背道而驰。 3、信用行业本身是阳光行业,它与公开、公平、公正相伴而生,它与潜规则本身不兼容。 4、任何单位和个人的精力都是有限的,如果将工作重点放在谋求政府特权上,那么必然会影响到学习与提高专业知识和专业能力的时间与精力。 5、将市场开拓放在政府攻关上,如果未得到政府部门的大力推动,自己也没有获得专业知识和专业能力,结果只会陷入发展困境。而将市场开拓放在自身专业知识和专业能力上,那么知识和能力会随着客户的询问而不断得到提高,并最终获得客户的认可。 三、正确认识信用机构之间 “共生共赢”的依存关系,互相帮助,资源共享,共同发展。如果信用机构能够互相帮助、资源共享,就会达到“让失信者感到恐惧”的程度,信用机构也会得到应有的社会回报和尊重。 信用机构之间的“共生共赢”关系是信用行业的最显著特点,几乎没有哪一个行业比其更加显著。大部分行业内的各从业机构之间“你消我长”、“我赢你输”的激烈竞争以及对短期利益的过分追求,使人们几乎忽略或直接否定了其相互之间可能存在的“共生共赢”关系。但是在信用行业发展过程中,信用机构之间“共生共赢”的依存关系已早以被业内人士所认可。 “共生共赢”的依存关系产生的根源在于:信用机构向社会提供服务的主要基础是信用信息,然而信用信息是无限的,并随着社会经济的实际变化而变化,无论是大公司还是小公司都不能保证自己的信息是完整的。面对一个客户的委托,最大的信用公司也不能保证自己的信用信息是充分的,最小的信用公司也同样可能拥有对该客户具有重要价值的信用信息,所以信用机构为了向客户提供更加客观和更有价值的信用报告,需要同其他信用机构进行信息的共享化。 后来,信用行业对商账追收业务的扩展,使信用机构之间更加重视和维护这种“共生共赢”的依存关系,信用行业从事商账追收业务之所以成功,就是因为这种相互无保留的合作,使欠账者的欠账记录可以迅速传递到世界上几乎每一个角落,最终迫使欠账者履行还款义务。信用机构对商账追收业务的开展,大大加速了信用机构之间信用信息的共享化。 “共生共赢”的依存关系是信用行业的显著特点,也是信用行业一百多年来迅速发展的原因之一,它使信用机构之间最大限度地共享了各自的资源,加速了信用信息的传递,及时为客户提供了有价值的信用报告,并大大增加了信用威胁与信用惩罚的力度,实现了信用行业存在的社会价值,又反过来刺激了社会对信用服务的需求。 这种“共生共赢”的依存关系,使得信用机构之间的竞争变得十分理性与公平,在国际信用行业发展过程中,鲜有信用机构之间相互攻击或用不正当竞争试图挤跨对手的现象发生。 四、要正确认识信用行业的公共利益优先的特点,坚决做到自身诚信,并以高度的社会责任感从事信用行业,信用行业在市场经济中扮演着“经济警察”的角色,信用行业本身如果失信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比其他行业失信的社会危害大得多。 大部分行业,尤其是服务行业,大都遵循客户利益优先的原则,但是在信用行业,应奉行社会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也就是说当客户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相矛盾时,信用机构和信用从业人员应首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原因如下: 1.这是由信用行业存在的价值决定的。上面已经论述过,信用行业存在的价值就是抑制骗子的盛行。如果信用行业从事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事情,就失去了存在价值。如果一个信用机构从事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事情将会断送自己的公信力,失去长期客户。比如:一个客户靠花钱在一个信用机构买到一个对自己评价不实的信用评价报告,那么,这个客户及其影响到的单位将不会再相信该信用机构出具的信用评价报告,甚至,这个客户及其影响到的单位将对整个信用行业的公正性产生质疑。 2.信用从业机构的发展以其公信力为基础,没有公信力,将不会有稳定的客户购买其信用服务。但是公信力的积累与形成,必须长期、坚定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3.信用机构从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事情,最容易败露。信用机构收集并传播所有交易主体的失信记录,是社会公序良俗的监督者。信用机构虽然是一个商业机构,但其从事的业务却具有公共事务的性质,被称为“经济警察的经济警察”。由于信用机构与其他交易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信用机构对其他交易主体的监督也就同时演变为:其他交易主体对信用机构的监督。这使得信用机构一旦从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事情,最容易被揭露出来。 4.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原则是信用行业执业准则的体现。信用行业的执业准则是:独立、中立、客观、公正,这些准则本身包涵着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原则。 5.信用机构从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事情,将承担法律责任。如果一个信用机构故意做出不实的信用评价,对公众形成了误导,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要积极进行同业监督,要认识到同行业其它信用机构的失信行为对自身的不利影响,对于同行业的失信行为应积极加以监督和制止。 西方经验表明,行业自律和同业监督是一个行业健康发展的保障。信用机构和信用从业人员要摆脱“各扫门前雪”的观念,要主动对信用机构的违规行为进行监督和揭露,要主动维护行业内的正义行为,要主动打击行业内的失信行为,只有这样,信用行业才能健康发展。 六、不要做政府攻关,不要追求行政垄断 政府攻关和追求行政垄断,本身就是不阳光、不诚信的行为。信用机构、信用从业人员不应做出这样的行为,这类行为不但对信用行业的发展不利,对我们子孙后代的生存发展环境也不利。 不能否认,“政府关系”是一种资源,但是,这种资源具有不可控性、不确定性。你自然获得或通过努力攻关获得的政府关系,会因政府人事变动等因素而化为无形。而且,你的“政府关系”随时可能会被更有背景或更有攻关能力的人所取代。你努力获得的行政垄断和其它特权,会被他人所取代,这种行政垄断和其它特权也将会影响你自身的发展。 职业道德、职业能力和前两者所积累而成品牌,也是一种资源,这种资源比政府关系,更加可靠和持久。 七、要强调“独立、中立、客观、公正、公开、公平”的执业准则,不要过分强调中国特色。 “独立、中立、客观、公正、公开、公平”的执业准则,是信用行业的执业准则,也刚好是人类普适的价值原则。信用机构、信用从业人员遇到中国特色,应尽力克服,不要过分强调中国特色,或以此为由违反执业准则。
入选2011年度信用机构推荐名录的条件: 1、在2011年度未出现违反职业道德的指控;2、在2011年度有较好的业绩。
一、山西海正信用评估有限公司 信用编码:E-HZ00472856 二、北京中金关信用评价事务所 信用编码:E-ZJ00364625 三、昆明中金证信用评价有限公司 信用编码:E-ZJ00364620 四、河南高盛信用评价有限公司 信用编码:E-GS00336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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